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就「乙○○就其受傷部分,並未提起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數次攻擊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係基於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及丙○○,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攻擊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