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9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9
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仍屢以電話騷擾丙○○,經本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11日,該延長保護令裁定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甲○○。甲○○知悉該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5分及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以裝設在該路口之公共電話(編號為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接續撥打電話二通予丙○○,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丙○○,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並未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辱罵告訴人,96年12月間是與姪子 古書維 一起在台東工作,我很久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
不法之侵害,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
3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仍屢以電話騷擾丙○○,經本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11日,該裁定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甲○○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合,且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確有於9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5分
及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以裝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接續二次撥打丙○○之電話予丙○○,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打我手機二通,罵我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他知道用電話打會顯示號碼,就用公共電話打。97年12月17日確實是被告打的電話,他的聲音我不可能不認得。」等語明確(見偵卷15頁、本院卷29頁),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96年
12月17日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參以上開裝設○○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之公共電話距離被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所僅約450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98年2月4日電警三刑字第098500147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復以告訴人長期騷擾、詐欺、騙婚、恐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74頁),顯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多有怨懟,動機強烈。綜上事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並非虛詞,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接續二次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丙○○之行為甚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古書維亦證述:「被告是我舅舅
,我於96年6月自台東高商畢業後就在台東富岡三源海水浴場的飯店工地做粗工工作,工作至97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工地缺粗工,我就帶被告去,被告作粗工的工作的時間是在96年12月初至97年1月中旬,我們是在富辰園土木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6、30頁)。然證人古書維於96年9月進入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四技運籌管理系就讀,一年級上、下學期,二年級上、下學期均為在學狀況一情,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2月6日海科大進字第09800005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古書維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應係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並非在台東作粗工,更無可能介紹被告至台東一同擔任粗工。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及證人古書維96年度之所得,均無富辰園工程行之所得資料,有被告及證人古書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2、5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其在台東工作一事,而於本院審理中始提此抗辯,及被告與證人古書維經本院詢以台東工作之富辰園土木工程行地址聯絡方式,均無法記憶回答(見本院卷第31頁),顯違常情。是以,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古書維之證述,均非事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通話」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辱罵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再次詰問證人古書維,證明證人是否知悉本案情事或被告是否曾向證人透露案情,然本院認本案事實已明,且證人古書維業經本院傳訊,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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