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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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原告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黎○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賢(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萬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萬9,58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欲迴轉往培德高職,本應於迴車前先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甲○○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水腦、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左腳雙踝骨折及第3、4、5腳掌掌骨骨折、左小腿内側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法律主張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甲○○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餿、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慰撫金,另因原告已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14萬2,369元承前原因事實所述,被告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療費用總計54萬2,369元,因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40萬元,故僅請求14萬2,369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468萬5,834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工作能力喪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未滿18歲,以18歲開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7餘年,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害人整體損失之勞動能力金額為568萬5,834元,並經該會准予補償100萬元,故僅請求468萬5,834元。
(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
1、搭乘救護車費用:4,300元。
2、就醫支出停車費:1萬5,590元。
3、原告住院期間所需要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5,310元。
4、看護費用:42萬6,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車禍發生後即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5日始轉到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分別為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2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住院天數194天,均由原告之父母全日照顧,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8萬8,000元。
(3)嗣因原告受傷嚴重陸續接受開顱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等重大手術,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故需專人照顧,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除住院需專人照顧外,平時在家亦須由父母全日照顧,自車禍發生日之隔日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共計213日,扣除前開住院天數194日,原告在家需要看護日數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0元,是以,併計前開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38萬8,000元,合計為42萬6,000元。
5、小結:上開搭乘救護車費用4,300元、就醫停車費1萬5,59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5,310元、看護費用42萬6,000元,合計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
(四)慰撫金280萬元原告遭被告撞及受有系爭傷害,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正值青春年華,除生理上之傷痛,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本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300萬元,惟因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慰撫金20萬元,故僅請求280萬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0,407元(原告嗣後減縮後各項請求後總金額實為809萬9,403元,然因原告並未減縮原聲明請求之總金額,因此仍依照原起訴狀金額列載),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14萬2369元、勞動能力減損468萬5,83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本院斟酌原告是否有未戴妥安全帽之情,蓋被告係於車輛迴轉的過程中,與原告所搭乘之機車擦撞,以現場路況而言,被告車速應該很慢撞擊力不大,安全帽不至於在有正確配戴的狀況下被撞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未注意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撞及原告所搭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4萬2,369元、勞動能力減損468萬5,83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及慰撫金280萬元;而被告承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並不爭執,惟其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請本院斟酌原告是否有未戴妥安全帽之情。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是否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本院衡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是否未戴妥安全帽,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對此雖有爭執,並稱安全帽一事與本件無關。然安全帽係用以保護機車騎乘用者之頭部,避免頭部受到撞擊而危及生命,且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見診斷內容多記載為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病徵,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本件車禍時有無戴妥安全帽極其相關,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之瞬間,其所戴之安全帽即脫離原告頭部,致使原告摔倒時頭部未能有安全帽保護產生頭部重大傷害。業據提出證人即本件車禍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呂若妍 到院證述:「(法官問:車禍過程有沒有注意到什麼事項?)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親眼看到機車撞過來。嚇一跳就趕快下車,下車後看到機車橫倒,看到一個男生拿著安全帽過來,從上坡走十幾步路下來,男生說他女朋友呢?我有問你後面有載人嗎?他說有,我往下走看到一個女生摔在斜坡水溝蓋,距離撞擊點大概十步路左右,我有大叫叫人過來,我確認女生有沒有意識,他是沒有意識的狀態,手腳骨折變形,我就報警送醫,請大家不要動原告乙○○,有注意到女生現場頭上沒有安全帽,我有問男生安全帽呢?他說他女朋友有戴安全帽,我往上走尋找安全帽,找到安全帽後並跟男生確認說這是你女朋友的安全帽,男生說是,我確認安全帽後問男生說為什麼沒有扣子,他說壞掉了。後來安全帽被警察拿走了。」等語,可信被告抗辯為真。
(三)次查,證人即系爭機車駕駛甲○○雖到院證述:「(法官問:原告所戴的安全帽是否壞掉?否則撞擊就造成彈飛?)戴的時候都是好的,我跟原告都有戴安全帽,且有確實扣緊、(法官問:你摔倒的時候,你自身的安全帽是否還在頭上?)我的安全帽好好的還在頭上、(法官問:原告所戴的安全帽現在何處?)我朋友幫我牽車回去,也有把安全帽帶回去我家,現在已經丟掉了,安全帽表面有擦傷,扣帶是好的,所以我就把他丟掉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有扣好安全帽扣環?)我確定他有扣好,因為撞擊點是原告所坐的位置,撞擊力較大,所以才會脫落、(法官問:被告曾傳喚證人呂若妍,針對證人呂若妍所述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跟證人呂若妍對話,我去找我女朋友,呂若妍去找安全帽,跟我確認說是不是我女朋友的安全帽,我是有跟她說撞壞了,沒有說安全扣壞掉。我認為證人呂若妍陳述安全帽扣子壞掉這件事是不實在的、(被告問:我是在迴轉的過程中,跟你發生擦撞,以現場路況而言,我車速應該很慢,撞擊力應該不大,不至於在安全帽有正確配戴的狀況下被撞飛?)被告駕車在雙黃線的狀況下,他要一次就把車迴轉到對向車道過去,不可能有多慢,扭力會較大。我認為撞擊力是很大的」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所在地培德路之路幅寬度,被告駕車進行迴轉所得使用之行車速度必將受限,又考量本件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案件之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宗第086頁,所附之監視器面擷取圖,兩造碰撞後,系爭汽車停止之位置尚在道路分隔線中央此等客觀事實,被告於迴轉時,車速應不致過快,亦合乎一般人駕車迴轉,多會減速慢行之經驗判斷。故以系爭汽車並未進行高速迴轉作為前提事實,原告如有配戴功能良好之安全帽、並扣妥安全扣環、將繫帶調整至適當位置,應不至於在此等車速撞擊後安全帽即生脫落情事,並參以證人甲○○證述車禍後其安全帽並未脫落等情,應認系爭車禍撞擊力道不致導致正確戴妥之安全帽會脫離配戴者之頭部,堪信原告確實有未將安全帽與頭部妥適固定,帽體才會因系爭車禍撞擊所生之作用力影響脫離原告頭部,證人甲○○證述原告確實正確配戴安全帽一事要無可信。故自原告倒地時安全帽已脫落之結果觀之,應可推知原告有未戴妥安全帽之過失,且此行為使原告所受傷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自身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概述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暫未扣除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及保險給付之金額,待按與有過失之規定算定應賠償總額後再行扣除,先予說明。
(二)醫療費用54萬2,369元就此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收據,合計為54萬2,369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568萬5,834元就此,兩造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害人整體損失之勞動能力金額為568萬5,834元,並不爭執,原告請求568萬5,834元,應屬有據。
(四)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就此原告業已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據之救護施費用收據、城市車旅開立之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開立之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並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住院期間日數,作為計算所需看護期間計算基準,合計支出費用47萬1,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7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復健治療後雖有好轉,現已能返校就學,惟至今原告仍有記憶力變差、行動不便及學習能力欠佳之問題未康復,有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原告多次住院、接受手術,並為回診、復健往來奔波,其身心勞苦甚鉅。參以被告因過失而非故意肇事,原告係91年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為17歲,現就讀高職,而被告於係57年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為5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服飾販售現為無業,並已離婚且無子女須扶養,惟有母親須扶養,有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刑事案件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在卷可稽。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小結: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39萬9,40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萬2,369元+勞動能力減損568萬5,83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7萬1,200元+慰撫金70萬元=739萬9,403元】,然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過失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3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91萬9,522元【計算式:739萬9,403元×0.7=517萬9,58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萬元(有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及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140萬元,依前開概述部分之說明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7萬9582元【計算式:517萬9,582元-20萬元-140萬元=357萬9,582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萬9,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