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3號原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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