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16號聲請人 翁佳鈴 相對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向相對人購入其興建之「萬通臺北2011」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00巷00號8樓房屋,詎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並未如廣告所示有溫泉、國際級大師PeterWalker設計園林、戶外懸挑景觀泳池及天然石材梯廳,伊應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債權)。然相對人在2年前將系爭建案中1戶出售給訴外人 侯勝凱 即相對人公司人員,且以高價交易,顯係有脫產、虛偽交易情形。又依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於110年7、9月、11月有以每坪55.3萬元、54.8萬元、44.5萬元之高價出售手中餘屋,可知為虛偽交易。
此外,相對人有以陽明悅活名義出售系爭建案手中餘屋,且當地房仲業者也稱相對人已經出清很多餘屋,現在剩沒幾戶,且都便宜賣之情形,可知相對人一方面出售餘屋,一方面顯有虛偽交易來脫產之情,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訴訟費及鑑定費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媒體報導、系爭建案實價登錄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然此僅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建案之房屋之事實,但相對人係建商,所營事業本即包含不動產買賣,於系爭建案完工後陸續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應屬常態,要難僅憑相對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之行為即認相對人有脫產或虛偽交易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尚包括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等項目,相對人名下是否除系爭建案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自不能以相對人就系爭建案銷售餘屋,即遽認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再者,房屋之座向、樓層、室內規劃、坪數大小等因素均會影響房屋之售價,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相對人以較高價格出售手中餘屋之情形,即認相對人係虛偽買賣出售系爭建案手中餘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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