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第一宏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葉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宏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一二,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第一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九十七零一百六十一元,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支票拒往資料表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九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