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23時許因搭載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23鄰13號住處,途中2人因車資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乙○○身體,乙○○出手抵擋,因而受有右前臂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