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告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傅有妹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邱懷祖 追加被告 葉盛發
謝燕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作為追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坐落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於地籍圖重測後,發生原告、被告傅有妹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葉盛發、謝燕良所有之土地面積未減少之糾紛,為公平分配系爭街廓之土地面積,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聲明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正背面);嗣則具狀追加葉盛發、謝燕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且追加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詳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16、223至225、240至241頁)。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係基於系爭街廓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葉盛發、謝燕良及被告傅有妹等人均已迭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抗辯,其等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基於系爭街廓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
二、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主張其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200元(計算式:55.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0元/平方公尺=1,558,200元);又本件因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致其訴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法官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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