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陳旻良
相 對 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
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
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亦
有肇事資料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