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仁功 相對人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前案經判決確定為由(鈞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判),提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
178號返還房屋等之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才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之所有權人,原始起造人是祖父,後由父親繼承,再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故相對人在前開確定判決與聲請人之胞姐 陳麗鶯 所為之訴訟,並非合法。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外,法院為此決定,亦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603號)等語,固屬實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78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2593號全卷核閱屬實,惟查,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起訴在案;至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則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在案。次查,觀之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定:確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相對人所有;陳麗鶯應將該附圖所示除編號622-A001、624-A001以外之部分遷讓返還相對人;以及陳麗鶯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相對人,此有本院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徵,而稽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亦為請求上述建物之遷讓返還及不當得利金額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衡諸情理,並無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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