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淞麟
李娙鋆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淞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娙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列有關「至民國97年」之記載贅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㈠游淞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㈡李娙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第71條第5款(95年5月24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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