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亞伯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莊亞伯在警詢中雖自稱係「自首」云云。惟本件係被害人 林芳瑜 發現遭竊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前往當地里長處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該里里民「莊亞伯」涉案,始報警處理,業據被害人林芳瑜在警詢中陳明,則被告顯非在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63號被告 莊亞伯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205巷16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11日12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港嘴里活動中心,趁林芳瑜在該處舉辦婚禮,徒手竊取林芳瑜置在該處收禮桌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小熊娃娃1個得手,嗣經林芳瑜於同年9月13日22時23分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方,並告知畫面中之男子為莊亞伯,莊亞伯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瑜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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