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韻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增列「游韻霖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及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韻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張宜翔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該署以100年11月17日 中檢輝 (辭)100毒偵2566字第138042號函覆稱﹕「被告游韻霖因施用毒品犯行,本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現正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游韻霖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7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8室租屋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韻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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