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池
蔡萬財鍾德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87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佰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許鳳池、鍾德富、蔡萬財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百十二張、賭資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鳳池、鍾德富、蔡萬財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8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上開物品(保管單號:96保2267號),確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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