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