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2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67,262元未給付,其中142,414元另應自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
92年12月2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
6.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9,73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