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水 聲請人即 張賜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上訴字第911號)及聲請具狀聲請交保案件(100年度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水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卷證亦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月25日、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至100年4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0年4月7日訊問被告(本院二卷293頁)後,認:
㈠、審酌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即 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 、楊慧華、 林政憲 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而非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等於偽證案件之偵審中,又均再自承在本案作偽證,渠等實際上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無訛(參本院二卷82至107、222頁)。又原審參酌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各該人證及物證,認為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其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審訴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被告前於95年4月6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 李家德蕭震國 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而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頁及31頁)。2、被告於96年7月29日,因 陳勝宏蔡小萍 曾指證向楊宏偉購毒,而約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年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另案上訴本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參本院三卷)。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收受贓物案件,足見被告意志力極為薄弱。
㈣、綜上所述各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至於被告前雖稱胃痛,經本院函詢結果,經高雄看守所於10
0年2月10日高所衛字第1009000258號函覆略以,被告係患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照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本院卷210頁)。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又罹患胃潰瘍,身心飽受煎敖,被告之三子將於100年4月30日結婚,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雖有胃潰瘍但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中,業如前述,其子結婚,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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