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泓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暫停於基隆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橋上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且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置物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供員警查扣,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頁、第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偵辦呂泓霆涉嫌毒品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2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30、4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塊3袋(毛重18.3140公克、淨重17.556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17.508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4所示之塑膠吸管2支及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55、53頁)。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9月5日至104年7月4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當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即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偵辦呂泓霆涉嫌毒品案照片說明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3袋,係被告此次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4所示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殘渣袋1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5所示承裝附表編號
1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淨重17.5│毒品危害防制條││││560公克、取樣0.0477│第18條第1項前││││公克,餘重17.5083公│段規定,宣告沒││││克)│收銷燬。│││││││││││├──┼──────┼──────────┼───────┤│2│透明玻璃球吸│1組│毒品危害防制條│││食器││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塑膠吸管│2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4│殘渣袋│1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5│承裝編號1所│3只│毒品危害防制條│││示甲基安非他││第18條第1項前│││命之包裝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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