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邱龍妹
蕭貽 謀共同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廖經晟 律師被告 徐嘉鞠
徐家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邱龍妹、 阮威德蕭貽謀 以被告徐嘉鞠、徐家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黃邱龍妹、阮威德、蕭貽謀不服,於民國
103年8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4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邱龍妹、蕭貽謀(阮威德告訴部分因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嗣於10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鞠、徐家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徐嘉鞠於102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邱龍妹佯稱投資MyRightForex公司可買賣紅利點數以賺取分紅,致聲請人黃邱龍妹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3萬4,500元予被告徐嘉鞠、徐家鳳(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㈡被告徐嘉鞠、徐家鳳共同以相同說詞遊說聲請人即告訴人蕭貽謀投資MyRightForex公司,致聲請人蕭貽謀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1日,在臺北市○○路○段監理站旁之 中國 信託銀行2樓交付146萬元予被告徐嘉鞠。嗣聲請人黃邱龍妹未能持續領取紅利,而MyRightFor網站亦遭駭客入侵而無法登入,致現金與紅利點數均無法使用,聲請人黃邱龍妹、蕭貽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人投資MyRightForex網站給付金錢時,被告2人
以32元計算其匯率,而被告2人給付紅利時,卻以29至30元計算其匯率,並非以即期匯率計算,亦未有任何根據,被告
2人藉此賺取匯率差價,致聲請人2人受有損害。㈡MyRightForex網站於102年4月9日關站,並停止一切之
業務行為,被告2人仍於同年月11日,未告知聲請人蕭貽謀該網站已關閉,竟仍向其收取146萬元,並偽稱已為其投資
MyRightForex網站,將該款項中飽私囊,並拒絕返還,已構成對聲請人蕭貽謀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2人收受該筆款項時,刻意隱匿該網站已關閉之事實,自有詐欺故意。
㈢MyRightForex並非國內之網站,如有任何金錢流動,必以
匯款方式進行,被告2人並未提出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檢察官亦未命被告2人提出證明所收款項去向之證據,復未傳訊證人即被告2人之介紹人 王英典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徐嘉鞠辯稱:被告2人均係由王英典介紹加入,而聲請人黃邱龍妹、蕭貽謀則分別經由 賴金鑫 、鐘 李春英 介紹投資,因聲請人2人不會使用電腦,請求被告徐嘉鞠為彼等將投資款項輸入電腦,而其向聲請人黃邱龍妹、蕭貽謀收取之款項,均已為渠等購買MyRightForex公司紅利點數,並借款17萬1,500元予聲請人黃邱龍妹投資,約定以紅利點數折抵部分債務等語;被告徐家鳳辯稱:聲請人蕭貽謀係自行決定加碼投資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黃邱龍妹指訴被告2人詐欺部分:
聲請人黃邱龍妹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透過被告徐嘉鞠投資MyRightForex網站共計83萬4,500元之事實(交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固堪予認定。然查,聲請人黃邱龍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時,亦同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紅利獎金共24萬9,810元,亦據聲請人黃邱龍妹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2人是否自始無支付聲請人黃邱龍妹紅利獎金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可疑。又訊之聲請人黃邱龍妹陳稱:被告徐家鞠於102年2月25日建議其提高投資金額,以取得MyRig
htForex網站兩碰之紅利獎金,故其向被告徐嘉鞠借貸17萬1,500元投資該網站,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徐嘉鞠委託被告徐家鳳出面向聲請人收取償款,並約定其中部分債款由其先前投資所產生之紅利點數折抵,而僅歸還被告徐嘉鞠5萬8,64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8、49頁),並有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則被告2人所述彼等約定以該網站紅利點數折抵借貸之部分款項等語,應屬有據。足認被告徐嘉鞠確將聲請人黃邱龍妹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賣MyRightForex網站紅利點數,並確產生與現金同值之利潤,聲請人黃邱龍妹方得於最後1次繳款即102年2月25日後,仍能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紅利獎金,並得以之抵償向被告徐嘉鞠借貸之部分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所為確該當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黃邱龍妹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蕭貽謀指訴被告2人詐欺部分:
聲請人蕭貽謀於102年4月11日,交付投資MyRightForex網站之146萬元款項予被告徐嘉鞠之事實,業據彼等陳明在案,互核相符,並有聲請人蕭貽謀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堪予認定。然查,聲請人蕭貽謀自102年2月23日經由李春英介紹開始投資該網站,迄同年3月7日才轉到被告2人線下進行交易,該期間已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共37萬2,810元之紅利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蕭貽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 鍾李春英 指稱:其有介紹聲請人蕭貽謀投資上開網站,但其引介之起始金額只有100美金,後續都是聲請人蕭貽謀自行加碼,因若聲請人推薦自己加碼,分紅係歸其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蕭貽謀自行決定加碼146萬元,被告徐嘉鞠並為其購買點數4萬多點,且全部轉至聲請人蕭貽謀帳戶內等語,即非無據。聲請人蕭貽謀雖指稱上開網站於102年4月7日已遭駭客入侵而無法正常開啟,被告2人仍令其於102年4月11日交付146萬元,顯具詐欺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於其最後
1次交付投資款(即102年4月11日)後,尚於同年4月14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六之14萬4,000元紅利,可認聲請人蕭貽謀藉投資方式以領取紅利,與上開網站能否正常運行,實無必然關聯性,尚無從逕以網站停止運行之事實,即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蕭貽謀於102年2月間即加入前開網站,經評估相關資金風險及損益後,自行決定持續加碼投資,並於同年3、4月間領取附表三所示紅利款項,即難僅以被告2人代為處理其所投資之146萬元之情,遽認被告
2人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蕭貽謀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㈢聲請意旨固指被告2人藉收取上開網站投資款及紅利之交易
過程賺取匯率差價,致聲請人2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無除聲請人指述外之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2之匯率收取投資款項,且觀諸MyRightForex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本得自行在該網站取得帳號,並由我國匯出美元款項以購買點數,若投資人因無操作經驗、能力,而將投資款項委由其他投資人協助處理匯款事宜,即應對於匯率問題有所知悉,況匯率變動原因本即非寡,因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藉此牟利之行為。聲請意旨另質疑本案未經調閱被告2人之匯款紀錄,復未傳訊證人王英典,顯有調查不備之處云云,惟聲請人黃邱龍妹、蕭貽謀既確有領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紅利獎金,且投資接洽對象均為被告2人,業據彼等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因認被告2人確有為聲請人黃邱龍妹、蕭貽謀購買網站點數無訛,是縱檢察官未予調查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其所為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一:聲請人黃邱龍妹交付之款項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一│102年2月6日│16萬500元│├───┼───────┼──────┤│二│102年2月13日│1萬6,000元│├───┼───────┼──────┤│三│102年2月15日│1萬6,000元│├───┼───────┼──────┤│四│102年2月25日│16萬500元│├───┼───────┼──────┤│五│102年2月25日│16萬500元│├───┼───────┼──────┤│六│102年2月25日│16萬500元│├───┼───────┼──────┤│七│102年2月25日│16萬500元│├───┼───────┴──────┤│合計│83萬4,500元│└───┴──────────────┘附表二:聲請人黃邱龍妹所獲得之紅利
┌───┬───────┬──────┐│編號│獲得紅利日期│金額││││(新臺幣)│├───┼───────┼──────┤│一│102年2月13日│1萬800元│├───┼───────┼──────┤│二│102年2月15日│2,130元│├───┼───────┼──────┤│三│102年2月19日│1萬5,660元│├───┼───────┼──────┤│四│102年2月25日│1萬6,920元│├───┼───────┼──────┤│五│102年3月6日│9萬3,120元│├───┼───────┼──────┤│六│102年3月10日│3萬7,260元│├───┼───────┼──────┤│七│102年3月14日│7萬3,920元│├───┼───────┴──────┤│合計│24萬9810元│└───┴──────────────┘附表三:聲請人蕭貽謀所獲得之紅利
┌───┬───────┬──────┐│編號│獲得紅利日期│金額││││(新臺幣)│├───┼───────┼──────┤│一│102年3月6日│2萬4,510元│├───┼───────┼──────┤│二│102年3月8日│3萬6,930元│├───┼───────┼──────┤│三│102年3月13日│5萬5,200元│├───┼───────┼──────┤│四│102年3月15日│7萬2,510元│├───┼───────┼──────┤│五│102年4月2日│3萬9,660元│├───┼───────┼──────┤│六│102年4月14日│14萬4,000元│├───┼───────┴──────┤│合計│37萬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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