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 鄭家軒 (原名 鄭玉華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第3頁背面)。嗣於104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104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追加,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家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地」建案(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 陳碧嬌 (其以友人 沈欣雨 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長勳 ,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夥出資進行上開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約定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三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司大 小章 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永泰公司保管,被告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賢德公司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被告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原告蔡雅雯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發票人賢德公司、面額1,7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蓋印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 鄭瑜萱 )於其上,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被告賢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鄭家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家軒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印鑑係由伊保管,經濟部的章與銀行的章是不同的。而當時
因為一個投資開發案,賢德公司叫伊去借錢,事情處理完賢德公司才提告,顯然是不願意負擔任何事情,把責任推給伊。又向原告借貸之1,700萬元並未匯入伊個人指定帳戶,係匯到賢德公司,部分為修繕款,亦不知原告為何請求損害賠償,伊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賢德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除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外,被告鄭家軒亦另簽發
面額2,4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曾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其設立之雅城營造有限公司,並由雅城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被告賢德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簡上38號判決被告賢德公司勝訴確定。且原告另就該筆1,700萬元款項起訴請求被告賢德公司清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認定被告賢德公司與原告間僅於208萬8,579元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餘均屬原告與被告鄭家軒個人之金錢往來,則原告再就同一筆款項請求被告賢德公司連帶給付,顯然重複請求。再者,如原告主張其因表見代理而信賴被告鄭家軒係為被告賢德公司借款,則被告鄭家軒並無詐欺犯行,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或有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如主張被告鄭家軒有權代表被告賢德公司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間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可依約向被告賢德公司請求清償,並無損失。況被告賢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鄭家軒對外借款,此乃被告鄭家軒偽造印文借款乃其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家軒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夥出資進行上開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約定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三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永泰公司保管,被告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賢德公司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被告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原告蔡雅雯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均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蓋印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鄭瑜萱)於其上,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被告鄭家軒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鄭家軒為賢德公司董事
長,有權替賢德公司刻印章,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也有權簽發賢德公司之借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被告鄭家軒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將賢德公司欲向原告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事宜提出與賢德公司由股東會決議,即擅自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賢德公司名義向原告蔡雅雯表示賢德公司欲借款1,70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及本票以為擔保一節,業據證人即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陳碧嬌、證人即會計 王素鳳 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徐長勳證稱:伊於95年5月8日有代表永泰公司與被告鄭家軒、陳碧嬌等人簽訂合作協議,依該合約內第五點㈢之記載是指,本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過程都是以開股東會方式做決策,並約定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保管,被告鄭家軒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大小章,但此所指公司大小章並未包括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南永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伊與被告鄭家軒、陳碧嬌簽約後,有關伊負責資金部分是由陳碧嬌負責處理,被告鄭家軒從未跟伊表示過伊該負責的資金未到位所以需另外向他人借款事宜,也未說過向原告蔡雅雯借款或邀請蔡雅雯投資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事宜,有關本案任何事項決策是以開股東會方式來做決策等語。證人陳碧嬌亦證稱:被告鄭家軒於94年11月間因資金不足找伊商談 楊梅 建案合作事宜,被告鄭家軒當時表示有找到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伊同意合作,並找一些朋友一起出資,由伊出面投資,伊即以有投資的友人沈欣雨名義與被告鄭家軒協議參與投資共4千萬元,伊當時就與被告鄭家軒約定公司大小章部分要分別保管,由伊保管公司大章即針對經濟部及銀行的大章,所有賢德公司的業務及對外行為均需由伊與被告鄭家軒共同商議後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行使,伊投資參與後發現被告鄭家軒之前所述有銀行貸款金額,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因此伊另找永泰公司來參與,由永泰公司負責出面向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伊與被告鄭家軒及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3方於95年5月8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由被告鄭家軒擔任甲方,伊以沈欣雨名義簽約擔任乙方,永泰公司為丙方,並將賢德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賢德股份有限公司,又另外做2套大小章,其中1組為印鑑章就是跟經濟部登記的章,另1組印章是銀行存款的章,仍約定大章部分由伊保管,小章部分則全部由永泰公司徐長勳保管,在簽該合作協議當天,被告鄭家軒就將其保管小章交給徐長勳保管,另有稅務報稅使用的章則由會計王素鳳保管,此外,就沒有其他章,伊所稱銀行帳戶是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章,至於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的帳戶是伊、永泰公司與被告鄭家軒簽立本件合作協議前被告自行去開戶的,伊與永泰公司均不知悉,之後因被告鄭家軒向該銀行借款到期需要展期才知道被告鄭家軒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該帳戶,並變更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之後則在股東會議上要求被告鄭家軒將該組公司大小印章交出,被告鄭家軒在與伊及永泰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有該組公司大小章且未將該組公司大小章交出。且依該合作協議第五點之㈢約定可知,三方約定任何決策都要由該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股東有甲、乙、丙三方,決策過程由會計王素鳳蒐集議題後通知各股東開會,開會時間並不固定,如有需要就可以開會,開會過程會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合作上開建案有關丙方資金都有陸續到位,雖曾表示要退出,但並未退出,被告鄭家軒並未向伊表示丙方資金未到位才需另外借款事宜,合作投資三方資金來源由各方自己負責處理,被告鄭家軒未曾說原告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也未曾拿其與原告蔡雅雯於96年9月5日簽立借據證明書給伊看,等公司收到蔡雅雯所寄的存證信函,也才看到附在存證信函後該紙借據才知道,至於賢德公司帳戶內有以蔡雅雯或雅城營造名義匯款部分是屬於被告鄭家軒要負責提出資金部分,至於何人匯款則要問被告鄭家軒,之後在97年間,被告鄭家軒並未將其該處理的事務處理好,且股份均轉讓出,所以公司要求被告鄭家軒辭職等語。證人王素鳳陳稱:伊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公司人員如欲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需先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由單位主管陳碧嬌批示,批示過後即可以用印,賢德公司財務由陳碧嬌負責,如資金不足時會通知股東,請股東按比例繳款,當時伊有通知股東即被告鄭家軒來繳款,被告鄭家軒跟伊表示有錢匯入公司帳戶,伊去核對結果是蔡雅雯及雅城營造公司名義匯進來,這算是被告鄭家軒股東往來款等語(分別見99年他字第11758號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訊問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據上,被告鄭家軒縱曾與永泰公司談及前開合作永泰公司退出事宜,但均尚未談妥相關退出細節,丙方永泰公司仍為賢德公司董事、股東甚明,被告鄭家軒如欲代表賢德公司借款仍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被告鄭家軒未經賢德公司董事同意,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即逕自代表賢德公司與原告蔡雅雯簽立借款1,700萬元之借款書,並簽立發票人為賢德公司之本票後交與原告蔡雅雯以為擔保之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軒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替賢德公司刻印章,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也有權簽發賢德公司之借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賢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家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家軒自95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被告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以被告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並以被告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借款書及系爭本票,其對外調度資金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賢德公司對於被告鄭家軒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⒉被告賢德公司辯稱被告鄭家軒偽造印文而借款之行為,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自不以執行職務內容合法與否而變異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家軒以被告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並以被告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借款書及系爭本票,其對外調度資金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賢德公司雖辯稱被告鄭家軒已開立系爭本票及面額
2,4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未兌現,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消滅時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第38號判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則原告貸出之款項未受清償,自不得以被告鄭家軒曾開立上開票據為擔保即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賢德公司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賢德公司辯稱:原告另訴請求被告賢德公司清償1,7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認定被告鄭家軒以被告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之金額僅為208萬8,579元,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則被告鄭家軒以被告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之金額僅為208萬8,579元云云,惟查,原告另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請求權基礎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亦無重複起訴之情,縱被告賢德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原告出借之借款1,700萬元,仍不影響被告賢德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對被告鄭家軒以被告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並以被告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借款書及系爭本票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0萬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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