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告 蔣玉鴛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王敘名 律師被告 施以中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5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拘束法院之裁判。故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408巷4樓(下稱系爭房屋)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分得1樓建物,被告分得2樓建物;被告應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時,將系爭房屋1樓謄空交付予原告;嗣於本件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分割方案為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34頁)。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原告雖就分割方案之主張迭有變更,然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魏鍇 買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分,兩造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屋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經原告主動向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請求分割,被告並未到場參與調處,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現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施偉 與魏鍇之父即訴外人 魏龍豪 (本名 魏甦 )二人共有,50年來均由施偉與其家屬(含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樓,2樓則由魏鍇所管理。 嗣施偉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且共有期間,魏鍇並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被告使用,後因魏鍇欲出賣其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始未再出租系爭房屋2樓。又系爭房屋確實沒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縱應予分割,基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成長、生活之處所,且系爭房屋1、2樓有室內及室外梯等可供進出,即2樓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並由被告分配系爭房屋1樓之部分,2樓則分配予原告為宜,此分割方法應符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間長期管理使用之既存狀態(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2樓則由魏鍇所管理收益),且依原告本件所呈之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之父施偉、魏鍇之父魏甦二人合資購買,渠等均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後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向魏鍇買受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於101年11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施偉亦於101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並於101年10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亦均為各2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第826號卷第7至8頁、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及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卷第826號第7至8頁、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餘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非屬兩造所有,而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範圍,本件僅係就系爭房屋而為分割,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除有室內梯可供1樓通往2樓外,尚有獨立之外梯可供系爭房屋2樓出入,依其現況可得為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屋由施偉、魏鍇二人合資購買後,50年來均由施偉與其家屬使用系爭房屋1樓,2樓則由魏鍇所管理使用,原告依其與魏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取得1、2樓之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外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查:
⒈本件依證人 魏洪月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我
先生魏甦跟施偉合買,持分各半,沒有約定如何使用,都給施偉他們一家人使用,施偉的母親是魏甦的乾媽,乾媽在世的時候,有幫我們把二樓出租給別人使用,大約一年左右,房客就搬走了,之後就空著,給被告家人使用。乾媽走路不方便,所以住一樓,但沒有說二樓是誰的,一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證人 施以方 證述:我從小住於系爭房屋,跟爸爸、哥哥、媽媽,我結婚後還有我前夫、女兒,有一段時間我哥哥的太太也住在那裡,我住到大概八、九年前才搬離那邊,我搬離時還有我父親、我哥哥一家人住在那裡。我們一家人都住一樓,二樓的部分我不知是我奶奶或者是魏洪月珠租給其他人,這房子最早之前,魏洪月珠的先生有說他買這個房子有出錢,然後二樓是要送給我奶奶的,我們全家人住在那裡時都沒有房租的問題,後來二樓沒有租給別人之後,空了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結婚後就住在二樓,那時我有告知乾爹即魏洪月珠的先生。後來我乾爹過世後,魏洪月珠跑來跟我們說他現在日子過的不好,希望我們可以付房租。我有付每個月五千元的房租給他,大概是我乾爹過世後沒多久開始支付,是我付,因為當時我哥哥施以中還沒住在這個房子。我付了好多年,之後大約十年前二樓由我一個朋友住,我就搬到一樓來,大約壹年的時間,這段時間由我的朋友每月付三千元,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有跟魏洪月珠說因為只有使用一個房間,所以每月付三千元。後來我哥哥回來,我就搬出去了,我哥哥一家人就住在二樓,一樓是我爸爸住等情觀之,顯見施偉及魏鍇並未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之約定,系爭房屋除2樓曾出租他人一段時間外,其餘多數時間均係供被告家人居住使用,魏甦家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縱認被告及證人施以方確有支付租金予魏洪月珠,惟亦無從憑以說明系爭房屋有無分管之情。參以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4年6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係1、2樓同一稅籍,由施以中及蔣玉鴛各持有1、2樓二分之一持分,是無1樓、2樓之各自稅籍資料。」內容,益徵本件難認系爭房屋存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⒉又系爭房屋為1、2樓,面積各為70.02平方公尺,1樓平
台5.42平方公尺、2樓陽台為5.42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卷第826號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審酌上開謄本及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1、2樓面積相等,被告所主張之外梯顯並未包含在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內,亦有外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該外梯應係違章建築,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有獨立之出入口,堪認系爭房屋2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能透過系爭房屋屋內所設之內梯由1樓之對外門扇出入。則衡以上情,如以原物分割,獲分配未有獨立出入口之系爭房屋2樓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系爭房屋1樓始得出入,勢將使房屋之利用越趨不便,造成經濟及利用價值減損,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且該2樓房屋將因無獨立出入口無法申請獨立之門牌,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又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然因除原告於本件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被告之持分外,被告亦表示願以330萬元購買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見本院卷第134頁),即兩造均表明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原則,而不願由他方共有人以金錢購得自己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故無論由任一方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屋,均難謂公平。則衡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全體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部分為獨棟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所得價金各依2分之1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