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中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上午4時許,第三人洪國
泰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九線458.4公里處(即渡
月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上開事故地點由西往東行駛,
雙方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適逢道路轉彎處,因雙方未注意
禮讓,肇事車輛因右後輪擦撞橋墩而其所載混凝土柱滑落路
面,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左側前車輪卡住混凝土柱,致系爭車
輛左側前輪胎、鋼圈、板架護欄,方向燈、電機門板等處凹
陷、破裂而受有損壞,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經送廠修復,所需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9,374元(其中工資9,780元、零件
139,594元、烤漆塗裝10,00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
0元),惟因發票誤載為139,274元,原告僅就發票金額即13
9,274元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國泰 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左前輪卡住肇事車輛所載滑落之
混凝土柱,致系爭車輛左側前輪胎、鋼圈、板架護欄,方向
燈、電機門板等處凹陷、破裂而受有損壞,嗣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39,274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經和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5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本院卷第5頁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枋寮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枋寮分局分別於103年12月3
日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駕駛執照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洪國泰駕駛執照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肇事現場略圖等件(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
第33頁背面)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會車時未注意禮讓,復因肇事車輛
所載混凝土柱未綑紮固定,肇事車輛右後輪擦撞橋墩時,所
載混凝土柱直接滑落滾動,致洪國泰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輪胎
因卡住上開混凝土柱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不當駕駛未將
貨物綑綁固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而予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道路轉彎處,會車時未注
意禮讓,又未將所載混凝土柱綑綁固定,致洪國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事故處閃避不及,左前輪遭肇事車輛所載滑落
之混凝土柱卡住,而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則本件首應
釐清者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經查:
⒈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四、雙向車
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
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
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
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2
款及第第100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道路轉彎處,因未禮讓致肇事車
輛右後輪擦撞橋墩,肇事車輛所載混凝土柱滑落滾動,系爭
車輛左前車輪遭上開混凝土柱卡住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固無疑,惟依警卷所附之肇事現場略圖所示
,台九線單向道路寬度3.3公尺,而洪國泰駕駛之系爭車輛
寬度僅約為2.5公尺,又系爭車輛於暗夜間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過於靠近內側,致使肇事車輛行駛中欲閃避撞擊系爭車
輛因而往右側閃躲因而右後輪擦撞橋墩,發生本件事故,洪
國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情況,於會車時亦
未禮讓減速靠右慢行,則洪國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
有過失,自不待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洪國泰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部
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洪國泰與
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會車時未禮讓及車輛所
載貨物未綑綁固定自較洪國泰駕駛系爭車輛會車時未禮讓之
單純原因為高,是本院認定洪國泰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40
%與60%,方為公允且適當,又洪國泰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程豐
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揆諸上開規定,
其過失自應視為原告被保險人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過失
,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
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
程豐貨櫃運輸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9,780元、塗裝(烤漆)費用為10,00
0元、零件費用為139,594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5日
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則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01年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月
又17日,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
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5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
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39,594
元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847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39594÷(5+1)=23266(殘值),(000000
-00000)×25%×2/12)=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保險人原得請求修理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34,747元(即000000-0000=134747
),與上開工資費用9,780元、塗裝(烤漆)費用10,000元
,合計為154,527元,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約被保險人
應負擔自負額20,000元,再經原告扣除該自負額後,故原告
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34,527元
,惟經本院認定洪國泰與被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716元(計算式:
134527×60%=8071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16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被告應
負擔835元(計算式:80716÷139274×1440=835),餘605
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