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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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王嘉立 (即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並應於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是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就任為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備查在案,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亦經本院10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覆本院,該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3,657,874元,有該所10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100000352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後,再度於100年11月14日函詢中壢稽徵所,經函覆該公司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3,555,938元,有該所100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1001018365號函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檢附之清算期間各項表冊所載,該公司並未完納上開欠稅,自難認聲請人確已了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而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聲報核備本件清算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