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97年度上字第4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
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6年7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義民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8572公克)及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1304號鑑定書。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8572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顆粒5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0.857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13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5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