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異議人 楊世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3日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另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於100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3號2樓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不服,而對上開警察機關於100年10月23日以上開違規事實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及所附舉發單自明。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說明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有違,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異議人如對前開警察機關所製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本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該所依法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後,如對裁決之處罰仍有不服,即應以該裁決書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再於法定期間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站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