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直接遭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骨折、左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丙○○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棄乙○○之傷勢不顧,不採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肇事車輛留於現場後,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路人通知救護車載送乙○○至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以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悉車主登記為新芳機車行,然無法得知駕駛人為何人,復員警雖從機車置物箱,尋獲丙○○應徵工作之資料,惟僅能知悉丙○○與上開機車有所關連,尚無法確知丙○○是否為駕駛人之情形下,遂以電話通知丙○○到派出所說明。嗣丙○○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序號通聯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2月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1232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資料、臺中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將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於現場,徒步逃逸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以電腦查詢上開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悉車主登記為新芳機車行,然無法得知駕駛人為何人,復員警雖從機車置物箱,尋獲丙○○應徵工作之資料,惟僅能知悉丙○○與上開機車有所關連,尚無法確知丙○○是否為駕駛人之情形下,遂以電話通知丙○○到派出所說明。嗣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經員警 劉棟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斟酌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生活狀況係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元,平時與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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