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李怡萱
       陳賢哲
被   告  李世郎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德惠停車場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德惠停車場之肇事地點,
因行駛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統一東
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魏宏典 所駕駛,並停放於德
惠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中含烤漆4,000元、工
資2,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德惠停車場
將車輛開往停車場出口,於右轉時右側車身擦到停於停車格
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當時僅車頭有2道擦痕,沒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那麼嚴重。被告有誠意要賠,但原告
都沒有通知被告,卻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原告所提之照片皆未標明日期,卻要求被告負擔修車
前5個月之新擦痕,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因行駛疏忽,過失撞及停放於德惠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局中山分局函所附交辦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
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行駛疏忽,致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
6,600元之情,固據提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為證,上開估價單記載:「前保拆裝校正B1
,200」、「左前葉鈑金B1,200備註800」、「大燈拆裝修
理B800備註600」、「前保P2,500」、「左前葉P2,50
0」、「P共4000」、「總計新台幣B2,600P4,000」、「
鈑拆工資2600塗裝(烤漆)4000合計6600」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事故於100年6月23日發生,系爭車輛
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送廠維修,有上開估價單可稽,維修時
間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隔5月餘,又觀之原告所提之車損照
片皆未標明日期,亦難認係事故發生後隨即拍攝,是除被告
不爭執之車頭擦痕外,尚難僅以上開估價單及照片即遽認系
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大燈之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僅有上開估價單所載前保桿拆裝校
正1,200元及前保桿烤漆2,000,合計3,200元,至原告主張
被告尚應給付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前葉子板鈑金800元、大燈
拆裝修理600元、左前葉子板烤漆2,000元,合計3,400元之
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大燈之損害均
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自非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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