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各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 梁慶榮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告黃永各男41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各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安一街與管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梁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管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慶榮受有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第2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仍因上揭傷害導致四肢輕偏癱、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等重傷害。
二、案經梁慶榮委任其女 梁美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永各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減速慢行看左右來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慶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2月1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