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4月9日晚上11時27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施嘉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居彰化縣○○鎮○○○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嘉峰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派出所時,旋因其││滿身酒味,為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施嘉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