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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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啟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廖啟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8時時5分許」更正為「8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廖啟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文明知「THA娛樂城」為不詳賭博經營者設立之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綁定入金之金融帳戶,將賭金轉帳至非法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洛司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儲值金額,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與該非法賭博網站對賭運動賽事決定輸贏,每筆最低下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可贏得賠率0.5倍至0.9倍之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賭金可同比例轉換成現金,由賭博網站提領匯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THA娛樂城」賭金往來之合庫帳戶金流資料,查得廖啟文於113年6月6日8時時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合庫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啟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領錢,我只是轉錢進去儲值云云。經查,被告以上網方式登入「THA娛樂城」網站公然賭博,並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庫帳戶內進行儲值,由此方式取得下注資格及額度後進行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暨交易明細表及「THA娛樂城」網頁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所玩之「THA娛樂城」博弈遊戲類似我國台灣彩券公司之「運動彩券」,是認被告對於運動賽事結果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而我國除台彩、台灣運彩外,並未開放民間經營任何形式之賭博,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推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