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告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
歐政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龍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洪龍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起訴狀列被告有住、居2址,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