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第13461號、第19176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 廖宜筠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本院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所載「 王益發 」,均予以刪除。另案被告王益發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廖宜筠因此陷於錯誤」補充為「廖宜筠(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陷於錯誤」、同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4日18時19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3日22時39分許」。
㈣附件二、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㈤附件三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現場監器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0頁、第294頁、第29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廖宜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立帳號、收集人頭帳戶、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附件一之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擔任取簿手之被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車手,及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附件一之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9時31分前某時許、加入附件一「瘋子」、「 陳仁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取簿手,另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附件二、三「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擔任車手,其參與時間、組織成員及分工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亦有明顯差距,且被告參與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5月6日即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第1137號案件審理,此觀諸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取告訴人廖宜筠包裹,與「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該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應認甲、乙集團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是另行起意加入附件一之詐欺集團即甲集團,而依附件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其所參與之甲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廖宜筠施用詐術,該次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甲集團車手成員或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轉交上手等部分行為,仍為甲、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告訴人廖宜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7、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陳姿麟 、附件二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江旻憲 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不詳車手或被告並有多次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附表編號2、4至6、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各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二、三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一告訴人廖宜筠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7、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31頁;前引本院卷頁),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上開可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稱沒有辦法繳回(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並給予相當之時間,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前引本院卷頁),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附件一之甲集團,並與甲、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一至三之告訴人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甲集團車手或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受騙之財物、金額、被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就附件一告訴人廖宜筠部分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油漆工、離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之前與父母、弟、妹及小孩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9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113年6月14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附件一至三所示犯行各獲有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萬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31頁),則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甲集團車手或由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於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由甲集團車手或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法律見解。
㈢依附件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參與甲集團詐欺犯罪組織先對告訴人廖宜筠施用詐術,該次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告訴人廖宜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件二
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二
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件二
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二
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
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件二
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
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宗名稱
簡稱
附件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2583300號卷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卷
本院一卷
附件二即本院附表編號6至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1638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
本院二卷
附件三即本院附表編號13至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19718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至三之附錄所犯法條,均予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31分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瘋子」、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王益發」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即與使用飛機暱稱「瘋子」、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王益發」等成年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與廖宜筠聯絡,佯稱:其所申請之貸款審核通過,但金融帳戶帳號被凍結,需寄送金融帳號提款卡用以解凍云云,廖宜筠因此陷於錯誤,依據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乙○○隨後即依據使用飛機暱稱「瘋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領取廖宜筠所寄送裝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並依據指示將前開包裹交與「王益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任由「王益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裝有廖宜筠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用以收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廖宜筠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廖宜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宜筠、 温玉君 、 劉懷双 、陳姿麟、 陳柏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筠、温玉君、劉懷双、陳姿麟、陳柏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宜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温玉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懷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温玉君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劉懷双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陳柏勲轉帳紀錄資料、「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113年6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113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信為真。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瘋子」、「王益發」等成年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温玉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冒用温玉君朋友綽號「LaiLai」名義,而使用IG暱稱「LaiLai」與温玉君聯繫,向温玉君佯稱:借款3萬元云云,致使温玉君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劉懷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冒用劉懷双朋友「 賴昱甫 」名義,而使用IG暱稱「賴昱甫」與劉懷双聯繫,向劉懷双佯稱: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劉懷双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姿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 林佳華 」、LINE暱稱「Erica」與陳姿麟聯繫,向陳姿麟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床墊,但無法匯款,要求陳姿麟至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配合匯款進行資金驗證云云,致使陳姿麟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13年6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柏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 李雯婷 」、LINE暱稱「 林芸瑄 」與陳柏勲聯繫,向陳柏勲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安全帽,但無法匯款,要求陳柏勲至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配合匯款進行資金驗證云云,致使陳柏勲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2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乙○○與「西瓜」、「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張偉湧 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乙○○再依「西瓜」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由乙○○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當日薪資5,000元後,將其餘詐欺所得交予「2」,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偉湧等7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湧、 李宗澤 、 吳怡璇 、 李櫻櫻 、江旻憲、 呂友傑 、 邱芷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照「西瓜」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2」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器畫面擷圖1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2」、「西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7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張偉湧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張偉湧佯稱可撥款貸款,惟打錯帳號、內部檔案需要清檔云云,致張偉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25分、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宥蓁 )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5萬元(其中2萬元為李宗澤所有)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濃泰安門市)
⑴告訴人張偉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號。
2
李宗澤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2時許向李宗澤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李宗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25分、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⑴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5萬元(其中3萬元為張偉湧所有)
⑵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濃泰安門市)
⑵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⑶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⑴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至3號。
3
吳怡璇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向吳怡璇佯稱銀行帳號有問題,故款項遭凍結云云,致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44分、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113年1月26日13時51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⑴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號。
4
李櫻櫻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向李櫻櫻佯稱需付款方能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李櫻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⑴113年1月26日14時7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6日14時9分、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⑵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⑴告訴人李櫻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元大銀行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借貸契約各1份。
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6號。
5
江旻憲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向江旻憲佯稱需簽屬三大保證方能解決交易問題云云,致江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月26日14時20分、4萬9,988元
⑵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⑴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5萬元
⑵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5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⑵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⑴告訴人江旻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號。
6
呂友傑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13時43分許向呂友傑佯稱需先繳交核實金方能領獎云云,致呂友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⑴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6日15時32分、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⑴告訴人呂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10號。
7
邱芷糅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向邱芷糅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邱芷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38分、1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宥蓁)
113年1月26日15時42分、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⑴告訴人邱芷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單據1份。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1號。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乙○○與「西瓜」、「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乙○○再依「西瓜」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當日薪資5,000元後,將其餘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等3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照「西瓜」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西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甲○○
(提告)
甲○○於113年1月23日16時4分許,在社群軟體FB上刊登商品廣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假意要向甲○○購買商品,嗣後佯稱無法購買,故介紹假客服給甲○○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25日12時46分、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儀婷 )
⑴113年1月25日12時51分、3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2時5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⑴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丙○○
(提告)
丙○○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B上刊登商品廣告,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要向丙○○購買商品,嗣後佯稱無法下單,故介紹假客服給丙○○進行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25日12時58分、6萬1,036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5分、3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6分、3萬元
⑶113年1月25日13時8分、3萬元
⑷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8,000元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⑴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匯款資料1份
3
己○○
(提告)
己○○於113年1月25日2時許,在旋轉拍賣上刊登商品廣告,詐騙集團傳訊息佯稱交易有問題,誆諞己○○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假意介紹假客服給己○○進行交易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指訴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