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原告 楊春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淳瑄廖婉汝魯晴瀅張文彬 間請求返還入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表明被告張文彬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被告張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就此表明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需指明調查方法)。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倘對各被告之請求金額有別,應分別具體表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㈠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合夥入股醉牛東北烤串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並應依同法第114條及第179條,或債務不履行或依184及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㈡被告另應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代墊之員工薪資、廠商設備貨款、原告114年1月-2月之薪資、員工勞健保等費用(保留給付聲明並以清算結果為準),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聲明第1項請求中有關「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損害賠償」等語之記載,係原告就本案請求之法律上主張,應移置事實及理由欄;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未表明係請求何被告為給付、請求金額為若干元?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尚無法特定請求金額,亦應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元?並重新整理後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

3

具體分別表明對被告曹淳瑄、魯晴瀅、張文彬、廖婉汝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或契約條款約定)及請求原因事實各為何(包含入股醉牛東北烤串之事實經過、股金之繳納時點、繳納金額及給付對象、主張各被告何行為符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定要件之法律上理由、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請求給付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然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為撤銷入股醉牛東北烤串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理由並不明確,且原告係欲向何被告為撤銷入股系爭商號之意思表示、係欲請求何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欲主張何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暨原告主張之法律上理由亦不明;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抑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上理由,亦尚待原告詳予說明。再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員工薪資、廠商設備貨款、原告114年1月-2月之薪資、員工勞健保等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對象究為何被告、上開項目之數額各若干元、如何計算,及主張該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均不明確,原告亦需具體表明及說明事實發生經過。

4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主張緣由。如主張係位於高雄市,應併表明係位於高雄市何行政區。

5

就起訴狀第3頁第三點有關請求選任清算人之記載,原告真意不明,請提出主張之法律依據。

6

起訴狀第17頁中有關聲請對 王育蒼 為告知訴訟部分,原告應說明該員與原告本案請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再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含光碟片)1件,以供送達。

7

提出原告委任陳穎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原告所提114年6月2日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起訴狀列訴訟代理人陳穎蓁律師,且其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陳穎蓁律師蓋章),惟未於起訴時隨狀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8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至6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1件與繕本4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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