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玉雲

輔佐人蔡搖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 張旺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由蘇玉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旺」,再由「張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杜素心 ,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杜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蘇玉雲再依「張旺」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並至超商以提領款項購買蘋果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玉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素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杜素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報酬,故此4,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蘋果卡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杜素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微信聯繫杜素心,向其佯稱:需要錢寄包裹到臺灣云云,致杜素心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匯款33,000元、30,000元、29,400元至本案帳戶。

蘇玉雲於113年11月29日9時8分至10時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33,015元;於113年12月7日14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55,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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