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紀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BGL-8707號」更正為「BGL-8708號」、第7行「興南路」更正為「興楠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紀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吳紀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工地內,以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毒品咖啡包。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20時許,自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因車輛前車牌未懸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9包(毛重26.61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68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4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64)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類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各達1680ng/mL、445ng/mL一情。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