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О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黃明毅 、 黃明智 係擔任訴外人昱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
份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書在即。昱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告黃明毅、黃明智與昱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責。查訴外人昱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九
百元之通訊用品及相關設備數批,昱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價金之義務,詎
其竟於受領前揭貨品後即宣告倒閉,停止營業,並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辦妥公
司解散登記,迄今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未為清償,被告黃明毅、黃明智
等既擔任昱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出
貨單影本十六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