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購買飯糰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乙○○擺設之攤販處,對乙○○辱罵「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2人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商家掛羊頭賣狗肉,我買的是新臺幣(下同)40元飯糰,但告訴人卻給30元的,我否認有辱罵,只是告訴年輕人做生意不是這樣子做的,當時在那個情況下,我後來是有講到「幹什麼,為什麼這樣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林先生第一次來跟我買飯糰的時候,因為我記錯他的口味,我表示如果他可以接受,我就少算錢,他笑笑說沒關係並完成交易後離開,隔幾天即109年3月3日,他一樣來點了2個飯糰,點完以後就跟我說上次做錯口味,怎麼處理,我回稱已經過他的同意,他聽到以後就開始不高興,在市場口很多人面前一直罵我,我再說沒辦法跟他做生意,他聽完更生氣,便說「幹,你要紅就讓你紅,我讓你生意作不下去」,到旁邊打電話給他的記者朋友,打完後在旁邊一直罵,聲音很大,很多人來圍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證人丙○○亦結證稱:當初發生時我在旁邊做生意,聽到有人在那邊大聲一直唸,發生事情的原因我完全不知道,越來越大聲,我好奇過去看,那位先生講得很氣憤,就說了一聲「幹」,說要找記者,找警察,有看到他拿手機在撥電話等語,互核證人2人所述被告當時在現場大聲辱罵「幹」後,表示欲找記者及撥打電話等情節均相符,且本件糾紛起因於飯糰製作錯誤之事,亦經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購買飯糰之事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為真正,則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辱罵,復稱僅言「幹什麼」,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不知名證人,經本院諭知需於同年月22日前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然被告直至110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始當庭表示有一位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然本案糾紛始末及情形,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幹」是粗鄙、不雅字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及審酌當時被告辱罵之前因後果,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微之飯糰買賣糾紛,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衡量被告原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據說明如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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