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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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 歐瑋真 、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陳俊霖 、附表編號四被害人 鄭進國 、附表編號五被害人 簡秋美 、附表編號六被害人 林碧玲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並另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三告訴人 黃志 清及被害人 黃志雄 所有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廖志欽騎乘所竊得附表編號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附近,為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鄭進國及其友人 林俊廷 所見,隨即上前追躡,後於宜蘭縣○○鎮○○街○○○號前,始將其攔停即通知到警方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廖志欽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三、編號二、編號一犯行。
二、案經 黃志清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廖志欽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6至39頁、第44至45頁),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瑋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7頁正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歐瑋真領回失竊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8至20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之配偶 莊淑 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4至16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志清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尋獲遭竊物品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2頁、第30至33頁、第44至45頁);4、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進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證人林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0頁、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被害人鄭進國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尋獲遭竊機車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1頁、第41至42頁);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秋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被害人簡秋美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現場及尋獲遭竊物品照片2幀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6頁、第30至33頁、第42頁正背面);6、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7至28頁),且有被害人林碧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尋獲遭竊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9至33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六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不勞而獲,竟於2日內犯下6次竊盜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因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追躡被告,始得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物,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在桃園八德從事鐵工、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六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歐瑋真、被害人陳俊霖委託之 莊淑雲 、告訴人黃志清、被害人鄭進國、被害人簡秋美、被害人林碧玲,有被害人歐瑋真、被害人陳俊霖委託之莊淑雲、告訴人黃志清、被害人鄭進國、被害人簡秋美、被害人林碧玲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歐瑋真│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多許,至│車牌號碼│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未提│宜蘭縣○○鎮○○路○○號前,見林│000-000│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出告訴│ 丞峰 所有由歐瑋真使用停放於該處│號普通輕│第一項│刑參月,如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型機車1││科罰金,以新││││車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部(已發││臺幣壹仟元折││││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還)││算壹日。││││離現場。││││││││││││││嗣歐瑋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附│││││││表編號四被害人鄭進國報案機車遭│││││││竊後到場處理,發現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莊淑雲失竊之機車停於該處,│││││││遂循線至莊淑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0住處,見前揭│││││││歐瑋真遭竊之輕型機車停於該處而│││││││扣得該輕型機車1部,因而查悉上│││││││情。││││├──┼───┼───────────────┼────┼────┼──────┤│二│陳俊霖│於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由配│所竊得附表編號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偶莊淑│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號普通重│第一項│刑參月,如易│││雲製○○○鎮○○路○○○巷○○號之0莊淑雲住│型機車1││科罰金,以新│││筆錄,│處前,見莊淑雲之夫陳俊霖所有停│部(已發││臺幣壹仟元折│││未提出│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還)││算壹日。│││告訴)│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嗣莊淑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附│││││││表編號四被害人鄭進國報案機車遭│││││││竊後到場處理,發現前揭莊淑雲失│││││││竊之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而扣得該重│││││││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三│黃志清│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至黃│手機(HT│刑法第三│廖志欽犯侵入│││(提出│志清於宜蘭縣○○鄉○○路○○○號│C廠牌、D│百二十一│住宅竊盜罪,│││告訴)│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esire82│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陸││││屋內,至該處2樓徒手竊取黃志清│0)1支(│第一款│月,如易科罰│││黃志雄│所有之HTCDesire820手機1支、黃│已發還)││金,以新臺幣│││(未提│志雄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黃│、黑色皮││壹仟元折算壹│││出告訴│志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夾1個(││日。│││)│得手後即行離去。│內含黃志│││││││雄之身分││││││嗣黃志清發現遭竊後報警,於同日│證、健保││││││上午11時許,廖志欽騎乘所竊得附│卡各1張││││││表編號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已發││││││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附│還││││││近,為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鄭進國│││││││及其友人林俊廷所見,隨即上前追│││││││躡,後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始將其攔停即通知到警方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廖志欽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前揭所竊黑色皮夾1個│││││││、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HTCDesire82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四│鄭進國│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車牌號碼│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未提│騎乘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出告訴│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號普通重│第一項│刑參月,如易│││)│縣○○鎮○○○路○○○號鄭進國所│型機車1││科罰金,以新││││開設之機車行前,見鄭進國之妻陳│部(已發││臺幣壹仟元折││││ 奕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還)││算壹日。││││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廖志欽前揭行竊過程適為鄭進國及│││││││機車行之員工林俊廷所見,惟上前│││││││攔阻未及,鄭進國隨即報警,並與│││││││林俊廷四處找尋失竊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見廖志欽騎乘所前揭│││││││竊得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附近,隨即上前追躡,後於宜蘭縣││││││○○○鎮○○街○○○號前,始將其攔│││││││停即通知到警方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廖志欽,│││││││並扣得前揭所竊之重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五│簡秋美│於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至9時之某│土地公神│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未提│時,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羅│像1尊(│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出告○○○鎮○○街○○○號○○宮內,徒手│已發還)│第一項│刑貳月,如易│││)│竊取簡秋美所管領之土地公神像1│││科罰金,以新││││尊,得手後即行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廖志欽騎乘│││││││所竊得附表編號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附近,為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鄭進國及其友人林俊廷所見,隨│││││││即上前追躡,後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始將其攔停即通知│││││││到警方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廖志欽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所攜帶的行李箱內扣得│││││││土地公神像1尊,因○○宮位於逮│││││││捕地點附近,警方遂前往查看是否│││││││有神像遭竊,見該廟宇確短少1尊│││││││神像,經測量基座後,確認短少之│││││││神像即為查扣之土地公神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六│林碧玲│於107年6月27日上午6、7時許,至│貼有羅東│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未提│宜蘭縣○○鎮○○街○○號博愛醫院│博愛醫院│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出告訴│急診室內,徒手竊取林碧玲所管領│編號0000│第一項│刑貳月,如易│││)│置該處辦公桌上之上貼有 羅東博 │000000號││科罰金,以新││││愛醫院編號0000000000號字樣之│字樣之AS││臺幣壹仟元折││││ASUS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US手機1││算壹日。│││││支(已發││││││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廖志欽騎乘│還)││││││所竊得附表編號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附近,為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鄭進國及其友人林俊廷所見,隨│││││││即上前追躡,後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始將其攔停即通知│││││││到警方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廖志欽並執行附帶│││││││搜索1個、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ASUS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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