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明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算,被告應自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同年月日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被告明田有限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10條第3款),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契約第4條)。每筆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美金墊款者,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率按起息日原告所定外幣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經明田有限公司申請折換新台幣時,利率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息;且自折換日起按月付息。本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改按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2%。並約定被告弘城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及保證人對上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借款本金1,743,996元、(二)墊款美金97,199.81元,經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95年3月28日將上開筆墊款債務以美金1元折合新台幣32.592元匯率折換為新台幣3,167,936元,合計共4,911,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1,9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到單通知書、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弘城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