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