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比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網路買賣交易糾紛,恃逞一時之快,於網路上
公然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然念被告素行良好,且為在學學生,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已當庭告訴人致歉,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因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先前所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五頁),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