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四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揭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