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起訴狀可稽,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委任狀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任狀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達傑 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除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19,600元外,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24、42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共3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僅3,000元,以聲請人之資力,自應足以支付,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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