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計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加碼0.925%計息,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5年7月30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明細表等物(均影本)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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