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㈢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刑均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除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外,另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應依法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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