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13%機動計算(逾期時年息4.31%),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嘉鴻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2月27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伊等業已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在案,自96年9月30日起分36期,按期攤還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依積欠本金計息云云,並提出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各4份、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業已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業經原告否認(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提出之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尚未經原告同意,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