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0000000
乙0000000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 皮芷瑋皮芷涵王麗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皮寶鈞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11%計算。㈡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51%計算。借款人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借據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訴外人皮寶鈞僅繳息至93年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積欠本金1,488,6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皮寶鈞已於94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皮芷瑋、皮芷涵、王麗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等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被告皮芷瑋、皮芷涵、王麗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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