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 張美燕
張美雪 張銀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原告 張銀樹
張美珠 被告 張誌宇
張懿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原本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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