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鴻意圖販賣而輸入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CHANEL女休閒鞋肆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徐錦鴻雖於偵訊最後自稱其承認違反商標法,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皆辯稱:伊所購買輸入的鞋子商標是G開頭,不是C開頭,與商標圖樣不一樣云云,又先於警詢辯稱:伊只是單純團購,故由伊表姊 袁湘榆 負責選購,由伊負責報關,伊沒有要販賣,伊這次購買商品係買來送朋友穿云云,後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沒有親友名單,因為鞋子沒說要給特定人,反正就是先買進來,伊本來的想法係買進來送給表姊試穿,其他的鞋子是有想要在網路上賣賺點外快云云。惟查:被告就購買輸入本件鞋子之目的,先稱其係因團購而購買,並非要販售,復又稱係要買來送朋友,後又改稱係要買來送表姊試穿,剩下有要在網路上販賣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不足採信。又被告購買輸入之仿冒商標之鞋子數量多達42雙,此顯非可泛泛以要送親友為藉口,即可推卸販賣之意圖,而即使送親友,亦定須適合親友之足之大小,是被告既無從交待其計畫送何特定親友,以證明該等親友之足之大小正適合其所購買輸入之鞋子之不同尺寸,則其之上開辯詞,實要屬強辯之詞,無可採信。復查,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輸入之商品之圖樣係G而非C云云,然被告所購買輸入之鞋子之圖樣,依客觀標準觀之,足使一般人乍看之下,誤認係「CHANEL」之商標圖樣,被告辯稱二者之間之圖樣不同云云,仍不能否定二者間之近似,而擅自使用與商標圖樣近似之圖樣,因會使消費者誤認,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仍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核心行為,而擅自輸入近以商標之商品,乃法所不許,此在法條構成要件規定甚明,是被告辯以上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犯後又再三飾詞卸責最後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輸入之品項及數量,及其輸入之物品若係真品則價值不斐可見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CHANEL女休閒鞋42雙,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告徐錦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鴻明知雙C反向部分重疊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00000000號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各種靴鞋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避免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前某時,上網在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雙G反向部分重疊之仿冒「CHANEL」女休閒鞋42雙,並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原申報貨名為:LEAT-HERSHOES、數量15雙、產地香港,實為大陸地區製造42雙上開仿冒商品,欲轉售不特定之人。 嗣於 於106年9月27日,於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在華儲貨棧進口貨物專區抽核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鴻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委任之袁湘榆證述屬實,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影本、該等商品照片、傳真電文、鑑定證明書、扣押收據、入庫單等在卷及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