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博繹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博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為初犯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